(2015)蓬刑初字第176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蓬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1983年出生,住蓬萊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承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9時許,被告人羅某在蓬萊市大辛店鎮仙人羅家村羅某甲家院子里,因鄰里之間院墻糾紛,與東鄰居羅某甲發生爭執及廝打,羅某持刀將羅某甲捅傷,致其左尺側腕伸肌、小指伸肌部分斷裂,骨間膜碎裂,左前臂旋前方肌斷裂行手術治療,目前左腕關節活動功能輕度受限,左腕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10%以上,未達25%。經法醫鑒定,羅某甲上述損傷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9.4.a之規定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羅某甲的陳述;證人羅某乙、李某甲、羅某丙、姜某甲的證言;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工作說明等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羅某系自首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楊 軍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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