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80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蓬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住蓬萊市。1993年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蓬萊市夢緣賓館302房間,容留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一次。
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在蓬萊市夢緣賓館客房內,容留譚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二次。
2014年9月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蓬萊市夢緣賓館108房間容留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趙燦盛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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