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蓬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慕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臨沂市,現住蓬萊市。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蓬萊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孫永萍,山東蓬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志雁、被告人慕某及指定辯護人孫永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于2015年5月24日15時許,醉酒駕駛魯Y×××××號二輪摩托車,沿蓬萊市南關路由西向東行至與銀川路交叉路口,與唐文駕駛的湘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慕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慕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為221.165mg/100ml。
被告人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指定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慕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慕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慕某如實供述犯罪行為,同時能夠賠償受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晶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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