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68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蓬萊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少杰,山東蓬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承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趙少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在蓬萊市大辛店鎮臧家夼村因家務瑣事與其妻弟媳婦宋某某發生爭吵及廝打,廝打中張某持樹棍將宋某某打傷,致其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應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