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蓬萊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承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時許,被告人姜某在蓬萊市北溝鎮大姜家村村北石坑處,因要求時任村委會主任姜某甲修復其門前水泥路面與姜某甲發生口角,被告人姜某拳擊姜某甲頭面部,致姜某甲雙側鼻骨骨折,左側呈粉碎性、鼻中隔骨折,經法醫鑒定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姜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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