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栗努力,男,1980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職業農民,住臨沂市。2007年7月16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蓬萊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0年11月3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泰來,山東宸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邢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農民,住臨沂市。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學春,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男,198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農民,住臨沂市。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栗努力、邢某、孫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栗努力及其辯護人陳泰來、被告人邢某及其辯護人徐學春、被告人孫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時許,被告人栗努力因爭奪搬運市場與戰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并相約在蓬萊市半島藍庭小區北門解決矛盾。栗努力糾集被告人邢某、孫某等人準備木棍在半島藍庭小區門口等候戰某等人到來,戰某等人持鐵棍等工具到達現場后,栗努力與戰某發生爭吵,進而雙方發生斗毆。案發后,被告人栗努力報案并在現場等候,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證人戰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蓬萊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煙臺監獄出具的證明、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栗努力、邢某、孫某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栗努力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栗努力案發后主動報案并在現場等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邢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均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均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栗努力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邢某辯護人提出邢某系自首且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邢某系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且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故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二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栗努力系自首、且栗努力、邢某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栗努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孫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一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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