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男,1969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職業工人,住蓬萊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顏某駕駛魯F×××××號中型普通貨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由北向南行至蓬萊市北溝鎮上口趙家村村西,向右側轉彎時,與由西向東曲某駕駛的魯Y×××××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曲某胸腔臟器嚴重損傷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報案,并在現場等候。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曲某甲、劉某證言、人民調解協議書、蓬萊市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檢驗報告書、接處警登記表、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違章駕駛,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顏某肇事后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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