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4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蓬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甲,男,1965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農民,住蓬萊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薛某乙,男,1973年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職業農民,住蓬萊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F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辯護人由忠田,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4)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瑋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薛某乙及其辯護人由忠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F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7時許,在蓬萊市村里集鎮某村薛某甲家門口,因薛某甲在其家后方建牛棚氣味大與薛某甲發生爭吵及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薛某乙持鐵鍬將薛某甲打傷,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行手術治療,經法醫鑒定屬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甲訴稱,要求追究被告人薛某乙的刑事責任,并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薛某乙賠償其經濟損失共計62330.66元。
被告人薛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請求表示沒有能力賠償。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具有過錯,被告人薛某乙系坦白、初犯、偶犯,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甲與被告人薛某乙系堂兄弟并系前后鄰居,因薛某甲在薛某乙家后方建牛棚氣味大,二人產生矛盾。2012年11月16日7時許,被告人薛某乙持鐵鍬上山干活時與薛某甲相遇,二人發生爭執及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薛某乙持鐵鍬將薛某甲打傷,致薛某甲左手第4、5掌骨骨折行手術治療,經法醫鑒定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甲的損失有:醫療費23254.66元、誤工費9986.4元、護理費4216.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元、交通費360元、鑒定費2800元,以上共計40893.54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薛某甲陳述,證實其與薛某乙系堂兄弟關系,其在距離薛某乙家七八米遠的地方蓋了一個牛棚養牛,為此以前打過架,還在法院打過官司。2012年11月16日早上,其從牛棚往外推牛糞,在路上遇見薛某乙,薛某乙對其說“你不是想弄死我嗎”,而后雙方發生爭執,薛某乙持鐵锨追打其,其跑回家拿出一根鐵棍與持鐵锨的薛某乙發生廝打,后被薛某乙打傷。
2、證人證言
(1)證人薛某丙證言,證實2012年11月16日7時許,薛某乙持鐵锨毆打其丈夫薛某甲。
(2)證人陳某證言,證實2012年11月16日早晨其聽見狗叫聲跑出去,看見薛某甲往家跑,其丈夫薛某乙在后面,一會兒薛某甲從家里拿出一根鋼筋與持鐵锨的薛某乙發生廝打。
(3)證人薛某丁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在薛某甲家牛欄處,薛某乙與薛某甲發生爭執,其上前拉仗,薛某乙持鐵锨打薛某甲時打到其小腿,其便離開。
(4)證人薛某戊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在薛某甲家牛欄處,薛某乙與薛某甲抓撕在一起,薛某乙拿鐵锨打薛某甲,其與薛某丁將二人拉開,薛某甲跑回家了,其離開,后來怎么打的其不知道。
3、書證
(1)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薛某乙被抓獲歸案。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療費單據、病歷等書證,證實其損失情況。
4、鑒定意見
(1)蓬萊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說明,證實薛某甲外傷后左手第4、5掌骨骨折行手術治療,均屬輕傷二級。
(2)煙臺正賀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薛某甲傷后誤工、護理時間及因外傷致殘程度分別構成十級。
5、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對其持鐵锨致傷他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薛某乙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先對被害人進行言語挑釁,而后才發生廝打,故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某甲經濟損失40893.5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趙燦盛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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