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194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蓬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男,1988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yè)個體,住蓬萊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張某,男,1986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yè)個體,住蓬萊市。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被告人張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8月26日18時許,在蓬萊市京蓬小區(qū)市場與孫某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及廝打,廝打中張某用鉛筆刀將孫某劃傷,致其肢體疤痕累計達15厘米以上,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訴稱,要求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并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張某賠償其經濟損失40000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但辯解其系正當防衛(wèi),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其認為要求過高,愿意依法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與孫某在蓬萊市京蓬小區(qū)市場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及廝打,廝打中張某用鉛筆刀將孫某劃傷。經法醫(yī)鑒定,孫某外傷后致肢體疤痕累計達15厘米以上,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877.59元、誤工費3812.4元、護理費1397.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元、交通費28元、鑒定費1800元,以上共計11047.87元。
審理中,因雙方調解意見差距較大,調解未果。被告人張某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18000元,并將該款交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孫某陳述,2014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其在蓬萊市京蓬小區(qū)市場被張某持刀劃傷肢體。
2、書證
(1)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歸案。
(2)蓬萊市公安局扣押清單,證實扣押張某粉紅色鉛筆刀一把。
(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交的醫(yī)療費單據、病歷、戶籍證明、房屋產權證等書證,證實其戶籍及損失情況。
3、鑒定意見
(1)蓬萊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說明,證實孫某外傷后致肢體疤痕累計達15厘米以上,應屬輕傷二級。
(2)煙臺信恒翔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孫某傷后誤工、護理時間。
4、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對其持鉛筆刀致傷他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8000元的意見,本院予以照準。鑒于被告人張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時能夠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認為其系正當防衛(wèi)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經濟損失1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作案工具鉛筆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姚樹林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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