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93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招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郅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5月5日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于同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6月5日恢復審理。同年9月4日,招遠市人民檢察院再次以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于同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10月4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受李某某雇傭從事挖掘機作業。同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在山東金潮集團塑料廠污水管建設工地操作挖掘機挖斗吊卸農用車上的水泥管時,因操作不當,將車上綁吊裝帶的張某甲頭部擠壓在水泥管上,致其頭部受傷,送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甲系頭部遭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除雇主支付的賠償款外,被告人于某某自愿給付被害人張某甲親屬賠償款7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某、張某乙、張某丙、楊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說明,招遠市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招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被告人于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主動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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