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42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招刑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上午7時許,被告人徐某甲駕駛鏟車在招遠市辛莊鎮院里村村東一土路修路時,因疏忽大意,未及時觀察到騎摩托車行至后方的被害人劉某某,導致倒車過程中鏟車將劉某某撞倒、碾壓致死。經法醫鑒定,劉某某系頭部及胸部遭受鈍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并創傷性休克死亡。給被害人劉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已庭外和解,被害人的親屬對被告人徐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乙、張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說明、賠償和解協議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招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被告人徐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人民陪審員 丁洪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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