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招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招遠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被招遠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10日,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某某執行逮捕,同年11月5日,招遠市看守所因被告人楊某某患有疾病不適合收押決定不予收押。
辯護人曲建偉,山東廣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曲建偉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4月9日,因被告人楊某某可能被判處監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同年11月5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時40分,被告人楊某某酒后駕駛魯YGEXXX號二輪摩托車沿河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河東市場時,與對行的喬某某駕駛的魯YTXXXX號轎車相撞,致車輛受損。經檢驗,被告人楊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16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楊某某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給被害人喬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喬某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被害人喬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前科查詢單、到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招遠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技術照片及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佳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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