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05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招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0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招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03年10月29日因尋釁滋事被招遠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6時許,被告人侯某某在招遠市羅峰街道北關西新村2號樓樓南麻將館內,與被害人張某某因打麻將發生爭執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掏出隨身攜帶的單刃折疊刀將張某某左胳膊刺傷,致其左肱二頭肌斷裂,現左上臂留有長14cm的疤痕。經法醫鑒定,張某某左上臂損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羅峰派出所投案。給被害人張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侯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欒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協議書、收條,招遠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侯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