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60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楊東山,山東通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楊東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人劉某某在其位于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丁家莊子新村的家中容留呂某某、郭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三次。
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劉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郭某某、呂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辦案說明,招遠市公安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扣押清單及照片及被告人劉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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