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招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08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招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原某某飲酒后駕駛魯YGZXXX號轎車沿招遠市溫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日月泉洗浴城時,其轎車前頭與路南護欄相撞致護欄受損,被告人原某某駕車逃逸,后被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原某某血液內乙醇濃度為134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原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招遠市人民法院(2008)招刑初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書、前科查詢單,招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科學技術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被告人原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原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拘役,緩刑考驗期限期滿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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