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招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原某某在招遠市夢芝街道辦事處夢芝村其租房處向宋某甲出售甲基笨丙胺(冰毒)0.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原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被告人原某某戶籍信息、招遠市公安局辦案說明、現場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招遠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及被告人原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原某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滕敬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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