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61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呂某某在其駕駛的魯YGGXXX面包車內容留郭某某、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
2、2015年2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呂某某在其駕駛的魯YGGXXX面包車內容留劉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郭某某、劉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辦案說明,招遠市公安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呂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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