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68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招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巨某甲,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巨某甲在招遠市夏甸鎮廟前村巨某乙家門口,持凳子毆打被害人巨某丙,致其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巨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
被告人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巨某甲在招遠市夏甸鎮廟前村巨某乙家門口與本村村民巨某丙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被告人巨某甲持凳子毆打巨某丙,致其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巨某丙胸部損傷致左側血氣胸,其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巨某甲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夏甸派出所投案。
給被害人巨某丙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已經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巨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確認的被害人巨某丙的陳述;證人巨某乙、巨某丁、巨某戊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接警單、人口信息查詢證明、現場筆錄、辦案說明、賠償和解協議書及收到條,招遠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招遠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招遠市公安局訊問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且與被告人巨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情節相吻合。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巨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且被告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鄭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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