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91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14)
(2015)招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于同年5月1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飲酒后駕駛魯FHUXXX號大陽牌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招遠市溫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原大秦家轉盤處,與張某某駕駛的由南向北進入轉盤的魯YLCXXX號吉利牌轎車相撞肇事。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楊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檢測,被告人楊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0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給被害人張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招遠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警單、人口信息、前科查詢材料、到案情況說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招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及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積極交納罰金,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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