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6)
(2014)招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系魯FHXXXX車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欒某甲,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11月6日經本院決定被招遠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系肇事車魯FVXXXX號轎車車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煙臺市高新區科技大道69號高新區創業大廈西塔四樓。組織機構代碼:56901XXX-X。
負責人王軍,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韓新,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4)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欒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25日,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申請司法鑒定,本院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5月18日恢復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欒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韓新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批準延長審限3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欒某甲酒后無證駕駛魯FVXXXX號轎車沿招遠市羅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大曹家村委路口處,與停在路口的王某甲駕駛的魯YHXXXX號轎車、邢某某駕駛的魯FXBXXX號小客車及站在兩車中間的曹某某相撞,后被撞的魯YHXXXX號轎車又與路邊的護欄及行人王某乙相撞。經交警部門檢驗,被告人欒某甲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欒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欒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359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欒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0000元。
被告人欒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同意按照60%的比例賠償被害人及受損車輛的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辯稱,他不知道欒某甲沒有駕駛證,車和人不是他撞的,他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人欒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承保的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負次要責任的魯YHXXXX號轎車、魯FXBXXX號小客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欒某甲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一起飲酒后,被告人欒某甲無證駕駛欒某乙的魯FVXXXX號轎車沿招遠市羅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大曹家村委路口處,與停在路口的王某甲駕駛的魯YHXXXX號轎車、邢某某駕駛的魯FXBXXX號小客車及站在兩車中間的曹某某相撞,后被撞的魯YHXXXX號轎車又與路邊的護欄及行人王某乙相撞。經交警部門檢驗,被告人欒某甲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2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欒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邢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曹某某及王某乙無事故責任。
另查明,曹某某系招遠市城區居民,受傷后到招遠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花醫療費共計11045.56元,經煙臺正賀司法鑒定所鑒定,誤工時間為60日;傷后住院期間1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15日。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1045.56元、誤工費4803.6元(80.06元/天×60天)、護理費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費考慮200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19049.16元,被告人已付9045.6元。
還查明,經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魯YHXXXX的損失為17990元,修車實際花費16400元。給車主李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為車損16400元、鑒定費800元、看車費33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及誤工費考慮200元、事故施救費1700元,合計19430元。其中拖車費1700元由被告人欒某甲交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原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曹某某陳述,2014年6月5日晚,他自大曹家村委由西向東行至羅峰路,行至西邊護欄邊斑馬線,遇到朋友邢某某而后過去說話。當時他站在轎車(魯YHXXXX號)與面包車(魯FXBXXX號)之間,在面包車駕駛門旁和司機邢某某說話,突然從北向南駛來一輛白色的小轎車,他沒有反應過來就被撞了出去。
(2)王某乙陳述,2014年6月5日22時30分左右,他從家里步行沿大曹家村委往東的街道由西向東行至羅峰路斑馬線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欄桿位置,被一輛白色轎車直接撞起約2米高,造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2、證人證言
(1)邢某某證實,2014年6月5日22時30分許,他駕駛魯FXBXXX號小客車,自大曹家村委由西向東行至羅峰路路口向北拐彎,在路口處遇見朋友停車和朋友說話,不到1分鐘,對方駕駛的車就撞了過來,撞了他和朋友的車(王某甲駕駛的魯YHXXXX號轎車),他朋友的車被撞出去后撞到了一個行人。
(2)王某甲證實,她駕駛魯YHXXXX號福特牌轎車從羅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安康肥牛路口處停在路邊,與一個朋友(邢某某)說了幾句話(當時面包車在她的車旁邊),不到一分鐘,她準備上車走時,一輛現代白色轎車由北向南快速向她們撞去。
3、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證實邢某某報案稱2014年6月5日23時45分,在招遠市大曹家安康肥牛處,轎車撞兩人,人傷,駕駛員醉酒,請交警來看現場。
(2)人口信息查詢單、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魯FVXXXX號轎車機動車行駛證,證實被告人欒某甲作案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無駕駛證,其駕駛的魯FVXXXX號轎車車輛所有人系欒某乙,車輛已經過審驗。
(3)保險單,證實被告人欒某甲駕駛的魯FVXXXX號轎車在英大泰和保險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122000元,案發時在保險有效期內。
(4)王某甲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魯YHXXXX號轎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證實王某甲有駕駛資格,車輛經過審驗及車輛的投保情況。
(5)邢某某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魯FXB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證實邢某某有駕駛資格,車輛經過審驗及車輛的投保情況。
(6)王某乙、曹某某人口信息查詢單,證實受害人王某乙、曹某某的身份情況,
(7)前科查詢,證實被告人欒某甲無前科。
(8)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6月5日22時23分,民警接到122指令,在招遠市大曹家安康肥牛處,轎車撞兩人,人受傷,駕駛員醉酒。到現場進行勘查,欒某甲、王某甲、邢某某三方肇事駕駛員都在場,勘查結束后三方駕駛員到人民醫院進行抽血檢驗,肇事駕駛員欒某甲當時醉酒無法接受詢問,后于2014年6月16日到交警大隊接受詢問。
4、鑒定意見
(1)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證實被告人欒某甲醉酒駕車由北向南與在路口停車談話的王某甲駕車、邢某某駕車、行人曹某某相撞,之后,王某甲所駕車接著撞向行人王某乙,致三車受損,曹某某受傷。被告人欒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款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當事人王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邢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王某乙、曹某某無責任。
(2)招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酒精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欒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162mg/100ml,是醉酒駕車;當事人邢某某、王某甲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煙臺正賀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曹某某誤工時間為60日;傷后住院期間1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15日。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車輛撞擊部位等情況。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欒某甲供述,2014年6月5日20時左右,他與本村欒某乙等人在招遠市羅峰路四平熏肉大餅店喝酒。22時20分許,他無證駕駛魯FVXXXX號轎車沿羅峰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新錢柜南面的一個路口,前方有兩輛車在路口上,他躲不過去就撞上了。肇事車輛是本村朋友欒某乙的,車輛審驗有效期至2015年10月,在英大泰和保險公司投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當時他的車前頭與福特轎車的后尾部及面包車的不知道哪個車門相撞。當時那兩輛車停在路西邊護欄東的車道上,具體哪一條車道不記得了。事故發生后有人告訴他有兩人被撞了。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給被害人曹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19049.16元,其中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4803.6元、護理費1400元、交通費考慮200元,合計16403.6元,均屬于被害人曹某某因該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方面的損失。因被告人欒某甲所駕駛的魯FVXXXX號轎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應由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保險人只承擔墊付搶救費用責任,被告人欒某甲已付9045.6元,應從賠償數額中扣除;不足部分7358元,因該事故中魯YHxxxx號轎車及魯FXBxxx號小客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均應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3的賠償責任,即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賠償2452.67元。
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損失2645.56元(19049.16元-16403.6元),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被告人欒某甲在事故中的責任,由被告人欒某甲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即負責賠償2116.45元,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系肇事車魯FVXXXX號的車主,明知被告人欒某甲飲酒且未審查被告人欒某甲是否有駕駛資格而將車借于被告人欒某甲駕駛,對本案具有過錯,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給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19430元,均系財產方面的損失,因被告人欒某甲系無證駕駛機動車肇事,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損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部分:車損2000元、鑒定費800元、施救費17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及誤工費考慮200元,合計4700元,應當由被告人欒某甲依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對本案具有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部分14730元(19430元-4700元),根據事故發生的原因及被告人欒某甲在事故中的責任,由被告人欒某甲按照80%的比例賠償,即賠償11784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關于“他不知道欒某甲沒有駕駛證,車和人不是他撞的,他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關于“被告人欒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承保的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其關于“負次要責任的魯YHXXXX號轎車、魯FXBXXX號小客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欒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欒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452.6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欒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116.45元(已交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人欒某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4700元(已交納,含以前支付的17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人欒某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1784元(已交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欒某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滕敬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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