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75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招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9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招遠市夏甸鎮青龍夼水庫建設工地開挖掘機施工時因疏忽大意將正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呂某甲碰倒致其當場死亡。經萊陽衛生學校司法鑒定所鑒定,呂某甲系因顱腦外傷致腦挫裂傷,繼發腦水腫和腦疝形成,壓迫延髓呼吸和心血管中樞,導致急性呼吸、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到招遠市夏甸鎮派出所投案。給被害人呂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已經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的親屬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欒某某、辛某某、呂某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現場筆錄、協議書,山東省萊陽衛生學校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視頻資料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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