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66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在其位于招遠市張星鎮北洼子村經營的摩托車維修鋪撿到一支單管獵槍后一直保存至今。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將該單管獵槍帶至其位于泉山街道辦事處南關東村的租房處。2015年8月4日11時許,招遠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某租房處查獲該單管獵槍。經煙臺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認為,該單管獵槍系制式獵槍,認定為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槍支照片、收到條,煙臺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文書及被告人程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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