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刑初字第383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4)招刑初字第383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甲,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招遠市。2014年8月13日因故意傷害被招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元。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招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人謝某甲可能被判處監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9月30日恢復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3時許,在山東省招遠市溫泉街道辦事處北五里村村西北頭詠成駕校訓練場內,謝某乙、謝某丙、被告人謝某甲、楊某甲懷疑楊某乙的手機是前幾天謝某乙丟失的手機,遂要求楊某乙提供購買手機的發票。楊某乙將此事告知其姐夫劉某某,劉某某又通知于某某。劉某某和其司機吳某某、于某某先后到達現場,與謝某乙、謝某丙、被告人謝某甲、楊某甲發生口角后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謝某甲采用腳踢等方式致吳某某腰椎骨折。經法醫鑒定,吳某某腰部損傷致L1壓縮骨折,腰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右手損傷構成輕微傷。
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謝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甲、謝某乙、謝某丙、楊某乙、劉某某、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現場筆錄、前科查詢資料、賠償協議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招遠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及CT檢查報告復印件,招遠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被告人謝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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