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62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招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3年8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招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駕駛黑色奧迪車載呂某某、劉某某到辛莊大劉家北面山上,在該奧迪車內容留呂某某、劉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當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駕駛該奧迪車載呂某某到畢郭二中南面瀝青道旁,在該奧迪車內容留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寶龍賓館房間內容留呂某某、劉某某、李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呂某某、劉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府前廣場南如家賓館其所開房間內容留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呂某某、劉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呂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韓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辦案說明、前科查詢、招遠市人民法院(2013)招刑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書、租房合同書,招遠市公安局現場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郭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滿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但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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