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14)
(2015)招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招遠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仁慶,山東康橋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仁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6時9分許,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駕駛魯YH00XX號豐田越野車沿文三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羅峰路路口時,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身體相撞,致二被害人受傷,經搶救無效后均于當日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甲系顱腦損傷并頸髓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各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曲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給二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曲某某已與二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二被害人近親屬均對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2015年2月19日8時05分,被告人曲某某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
人陳某、陳某、曹某乙、曹某丙、楊某、張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告人曲某某的身份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前科查詢、辦案說明、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身份信息、居民死亡證明、家庭情況調查表,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山東省汽車綜合性能檢測報告表、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草圖、照片、視聽資料及被告人曲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確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判處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蓉
人民陪審員 滕敬遠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舒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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