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招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溫某某、蔣某某、曹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劉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曹某甲、被告人劉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韓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3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魯FG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招遠市金嶺鎮原疃村東招辛快線路口向南左轉彎時,所駕車左側與沿招辛快線由南向北行駛的曹某乙駕駛的魯YHXXXX號小型轎車前頭相撞,致兩車受損、曹某乙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曹某乙系顱腦損傷并創傷性休克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轉彎不讓行、駕駛超載車輛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招遠支公司、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乙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行為。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稱重單、前科查詢、被告人劉某甲駕駛證、肇事車輛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被害人曹某乙的駕駛證、行駛證及保險單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及家庭情況調查表、協議書,招遠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技術照片以及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菲菲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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