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10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招刑初字第210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2年6月2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甲,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楊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2月22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FXXW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龍水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刁兒埃村碑北附近,與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王某甲系創傷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張某某打電話報警,但謊稱系被告人楊某甲駕車肇事。后公安民警對被告人張某某、楊某甲均進行了酒精檢測,結論為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mg/100ml。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肇事逃逸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張某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二)包庇罪
2015年2月22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肇事后為避免被查處意欲找楊某乙頂罪,楊某乙帶被告人楊某甲到達事故現場,以途中被監控拍攝無法頂替為由,讓被告人楊某甲為張某某頂罪,被告人楊某甲同意并向出警民警供稱是其駕車肇事,后又于肇事當日及同年3月18日兩次在招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假證明,供稱系其駕車肇事。
2015年3月18日12時8分許,被告人楊某甲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乙、于某某、王某乙、曹某某、房某某、宋某某的證言,本院(2012)招刑初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登記表、前科查詢、辦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被告人楊某甲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及家庭情況調查表、協議書,招遠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技術照片以及被告人張某某、楊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楊某甲明知被告人張某某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某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找他人“頂包”,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但其案發后未挪動肇事車輛,未離開事故現場,并及時報警,其逃逸行為并未影響事故責任的認定,亦未延誤救治被害人,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告人張某某、楊某甲案發后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均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曾因尋釁滋事受過刑事處罰,系有前科,可對其酌予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楊某甲歸案后均有悔罪表現,且被告人張某某積極賠償給被害人近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均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均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菲菲
人民陪審員 孫竹生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舒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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