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48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招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甲,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1993年11月13日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被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3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批準延長審限2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盧某甲的女兒盧某乙(14周歲)在小李家礦井開卷揚機,該礦井工人王某某下礦井時與盧某乙搭訕,并向盧某丙做飛吻等動作,引發盧某乙不滿,盧某乙在當日下午告知其母親余某某,余某某將該事告訴了被告人盧某甲。2014年5月3日早晨,被告人盧某甲從河南省虞城縣趕到小李家礦井找王某某討要說法。同日下午14時許,被告人盧某甲在王某某到其住處賠禮道歉、協商處理有關事宜時,朝王某某胸部踢了一腳,致王某某胸部受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胸部外傷后致右側第7、8肋骨骨折,其胸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盧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盧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盧某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協議書,招遠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盧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被害人王某某對引發犯罪存在過錯,可對被告人盧某甲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并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滕敬遠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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