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招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恩田,山東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招遠市人民法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趙恩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在其位于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金都公寓23號的租房處容留李某某、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楊某某在其位于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金都公寓23號的租房處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楊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販賣毒品人員滕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某、劉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查詢單、前科說明資料、辦案說明,招遠市公安局現場筆錄、檢測報告書,辨認筆錄及被告人楊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先后二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相應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桂東
審 判 員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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