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招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招遠市張星鎮前大里村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底至2015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招遠市張星鎮前大里村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辦案說明、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于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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