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8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招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1995年4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010年2月5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從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4]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1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人徐某某可能被判處監禁刑以上刑罰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對本案的審理,同年10月13日恢復對本案的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魯YGA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招遠市河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招遠市溫泉街道辦事處橫掌溫家大橋南,與對行的劉某某駕駛的魯FJDX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劉某某及二輪摩托車乘坐人孫某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徐某某血液內酒精含量為94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招遠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警單、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資料、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及家庭情況調查表、被害人孫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辦案情況說明、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抽血照片,招遠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徐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故意犯罪罪被判處重刑,刑滿后再次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大,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苗國順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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