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20)
(2015)招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系被害人呂某乙之母),1937年4月11日生,漢族,住招遠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丙(系被害人呂某乙之妻),1970年11月7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上列二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郝某某(系被害人呂某乙之子),1990年10月2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人欒某甲,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慧娜,山東鼎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欒某乙,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歐某某,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觀海路XXX號。組織機構代碼:966233XX-X。
負責人黃海,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鮑春曉,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呂某丙、郝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欒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郝文剛、被告人欒某甲及其辯護人趙慧娜、被告人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鮑春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4月19日22時26分許,被告人欒某甲無證駕駛魯YGZ0XX號轎車沿黃草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招遠市阜山鎮西觀陣莊村西處時,與前方順行的呂某乙駕駛的魯FHP1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呂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欒某甲讓被告人欒某乙替其頂罪而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欒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包庇罪
2015年4月19日22時26分許,被告人欒某甲駕車肇事后,通知被告人欒某乙到事故現場為其頂罪,被告人欒某乙同意后多次向交警謊稱系其駕車肇事。
另在事故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欒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歐某某向公安機關作證謊稱該事故系被告人欒某乙所為,被告人李某某、歐某某同意后,分別到偵查機關作系被告人欒某乙駕車肇事的假證明。
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欒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構成包庇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呂某丙、郝某某要求被告人欒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共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0萬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欒某甲、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人欒某甲同意依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辯稱,被告人欒某甲系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5年4月19日22時26分許,被告人欒某甲無證駕駛魯YGZ0XX號轎車沿黃草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招遠市阜山鎮西觀陣莊村西處時,與前方順行的呂某乙駕駛的魯FHP1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呂某乙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欒某甲為逃避處罰讓被告人欒某乙頂罪而逃逸。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呂某乙系頸髓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欒某甲無證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未確保安全、肇事后棄車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欒某甲達成調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欒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欒某甲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欒某甲所駕駛的魯YGZ0XX號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時仍在有效保險期內。
(二)包庇罪
2015年4月19日22時26分許,被告人欒某甲駕車肇事后,通知被告人欒某乙到事故現場為其頂罪,被告人欒某乙同意后在現場向交警謊稱系其駕車肇事。后又分別于案發次日及同年4月27日兩次在偵查機關謊稱系其駕車肇事。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欒某甲的要求下,于2015年4月21日到偵查機關作假證明,稱該事故系被告人欒某乙駕車肇事;被告人歐某某在被告人欒某甲的要求下,于2015年4月27日到偵查機關作假證明,稱2015年4月19日下午,其將魯YGZ0XX號轎車借給了被告人欒某乙,當日晚被告人欒某乙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欒某乙、歐某某到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欒某甲、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且有證人呂某甲、王某乙、欒某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身份證明、前科查詢、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居民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及家庭情況調查表、辦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草圖及照片、視聽資料,山東交通職業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欒某甲、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有肇事逃逸情節,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明知欒某甲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均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欒某甲、欒某乙、李某某、歐某某作案后能夠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欒某甲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四被告人均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對其均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均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主張被告人欒某甲系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煙臺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人民幣112000元,其余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欒某甲已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二、被告人欒某乙犯包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四、被告人歐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1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郭 蓉
人民陪審員 滕敬遠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舒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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