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51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招刑初字第251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1988年1月2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經本院決定被招遠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害人梁某某酒后與王某乙在招遠市辛莊鎮正和汽修廠發生爭執,與王某乙一起到該汽修廠的王某甲、徐某某遂對梁某某實施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將梁某某頭部打傷,致其右枕頂部少量硬膜外血腫。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梁某某頭部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到招遠市公安局辛莊邊防派出所投案。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已經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行為均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乙、鄭某某、張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說明、辦案說明、抓獲證明、賠償協議、收到條、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3)招刑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視聽資料,招遠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再次故意犯罪,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其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與前罪并罰。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3)招刑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對罪犯王某甲的緩刑;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與原判有期徒刑九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付永玲
審 判 員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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