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招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04年12月8日因挪用資金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7月21日,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于同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8月20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未經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趙家庵村村民委員會同意,私自將趙家庵村集體所有的12棵楊樹以1500元的價格賣給馬某某(已作行政處罰),并安排馬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進行砍伐。12月7日7時許,馬某某組織工人伐倒楊樹11棵后被村委制止。經林業部門鑒定,被伐速生楊樹立木蓄積為7.4602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馬某某、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張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辦案說明、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趙家庵村兩委會議記錄及證明材料、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04)招刑初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招遠市森林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筆錄及照片,勘查報告及林木采伐明細表,辨認筆錄,招遠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李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且給村集體造成的經濟損失,已取得了村委會的諒解,對其判處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滕敬遠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馬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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