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招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方某甲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方某乙、吳朝森、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方某甲在招遠市畢郭鎮方家村因前鄰劉某甲家蓋車庫一事,與正在施工的方某丙發生爭吵,在劉某甲過去拉仗時,被告人方某甲用拳頭將劉某甲鼻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甲鼻部外傷后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鼻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對被告人方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孫某某、方某丁、馬某某、葛某某、方某戊、方某乙、趙某甲、原某某、朱某某、劉某丙、劉某乙、趙某乙、王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詢證明、門診及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招遠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方某甲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間矛盾引發,且被告人方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阿霞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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