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94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招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滿族,住招遠市。2007年5月9日因犯放火罪被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經本院決定被招遠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3時32分許,被告人安某某飲酒后駕駛魯FHKXXX號二輪摩托車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招遠市玲瓏鎮北路家橋頭處,車前頭與徐某某駕駛的由北向南左拐彎的黑MFXXXX號大貨車右前輪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安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檢測,被告人安某某血液內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18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到案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遼寧省鳳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7)鳳刑初字第139號,招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被告人安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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