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招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郅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以來,被告人叢某某在位于招遠市張星鎮宋家村百貨大樓西面,其經營的金榜發型設計店內先后容留王某某、欒某甲、欒某乙單獨或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春節前一天傍晚,被告人叢某某在其經營的金榜發型設計店內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正月初三,被告人叢某某在其經營的金榜發型設計店內容留欒某甲、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正月初四,被告人叢某某在其經營的金榜發型設計店內容留欒某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欒某乙、欒某甲、欒某丙、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叢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叢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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