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牟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職業農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牟平區沙家莊村加油站附近,向高某販賣甲基苯內胺(冰毒),得款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在煙臺市牟平區永聚洗浴中心北側大院其租房內,容留曲某、高某、王某乙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為分別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應予數罪并罰。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公訴機關指控我犯販賣毒品罪我不認可,我沒向他人販賣過毒品。對指控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
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員。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煙臺市牟平區沙家莊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員高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3月間,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煙臺市牟平區永聚洗浴中心北側大院其租房內,先后容留吸毒者曲某、高某、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6日公安機關因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販賣毒品將其抓獲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證實:我從2013年春天開始吸食冰毒。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牟平橙果練歌房唱歌問我朋友劉偉林能不能買200元錢的冰毒,劉偉林打電話聯系后給我一個電話號碼,并告訴我這是王某甲的電話號碼,讓我到牟平沙家莊村加油站找他。我到加油站看到一個男子站在路邊,我在車上打電話給王某甲并看著路邊的人問“是你嗎”,他說是,我下車給了王某甲200元錢,王某甲把冰毒給我后就離開了。這些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2015年3月15日15時許,我在牟平夜市遇到王某甲,他給我一個新的電話號碼。當天20時許,我給王某甲打電話買200元的冰毒,王某甲讓我到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側大院三樓的一個房間,我到后給他200元錢,王某甲打電話聯系買冰毒,過了半個小時左右,王某甲的對象下樓拿回一小袋冰毒。我、王某甲和王某甲的對象把買的冰毒吸食了。
(2)證人初歡歡證實:我和王某甲從2014年年底開始交往。2015年春節前我和王某甲在牟平區永聚洗浴中心北側大院租房住。有一次王某乙到我們租房處,我、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3月15日19時許,高某到我們租房處,他問王某甲能不能聯系買冰毒,王某甲打電話聯系誰我不清楚,后高某給我200元錢,王某甲讓我下樓去拿冰毒,下樓后我看見王某乙,他給我一小袋冰毒,我給他200元錢。這些冰毒被我和高某、王某甲一起吸食了。2015年3月16日1時許,王某甲的朋友鄭超到我們租房處,我們之前吸剩的冰毒被鄭超吸食了,鄭超讓王某甲再聯系買點,后不知誰送了點冰毒過來,鄭超和王某甲吸食了一些冰毒,后王某乙自己帶了些冰毒過來,他們三人一起又吸了一會兒冰毒,我也吸了幾口,后王某乙和鄭超走了。
(3)證人曲某證實:我和王某甲是朋友。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想起來王某甲說他能弄到冰毒,我就打電話給王某甲問能不能弄點冰毒,他說能,并讓我到牟平大拇指飯店附近等他,我去后王某甲打出租車來了,上車后我給他100元錢,王某甲指揮著出租車走到一個地方停下,王某甲下車,一會兒他回來了,我倆一起到他租房內把買的冰毒吸食了。王某甲租房在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側附件院內。
(4)證人王某乙證實:我和王某甲是朋友。2015年3月份左右,王某甲說他在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側大院內租了一個房間。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半夜,王某甲打電話問我是不是和林永林在一起,我說是的,他讓我和林永林說說買點冰毒,我說回頭再說,后他又打電話并讓我把電話給林永林,他倆具體說的什么我不清楚。后我開車拉著王某甲出去買吃的時王某甲讓我去林永林處拿冰毒,我開車拉著王某甲到牟平沙家莊村,王某甲下車,過了五六分鐘他回來了,后我們回王某甲租房,我、王某甲還有王某甲一個朋友一起把冰毒吸食了。
(5)證人顧某證實:我在牟平永聚洗浴中心北側大院門口有一棟樓房。2015年1月27日,王某甲在我的這棟樓租了一個房間,當時他說在牟平恒邦公司上班,他租的是三樓門口正對著那個房間,是個單間。
2、鑒定結論
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陽性。
3、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公安機關在辦案中發現王某甲有販賣毒品嫌疑,公安機關于2015年3月16日對王某甲販賣毒品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獲歸案。
4、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庭審時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不予認可,主張其沒有向他人販賣過毒品,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認可。
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林永林買冰毒,我們在牟平自來水南側的加油站見面后,林永林領我到加油站北側第二棟樓的一個車庫內交易,期間林永林接個電話,我聽是購買冰毒的,后林永林讓我幫著把冰毒送給買冰毒的人,并把錢拿回來,我說好,我拿著冰毒到大道邊等著,過了十分鐘左右一個男子打車過來,他給我200元錢,我把冰毒給他,后我回到車庫把錢給了林永林。我聽朋友說買冰毒的人叫高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在其租房內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甲否認其販賣毒品,但證人高某證實從其處購買過甲基苯丙胺,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承認給高某送甲基苯丙胺。因此被告人王某甲關于其未販賣毒品的辯解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該犯罪事實時主動交代,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憲麗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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