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牟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煙牟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職業個體。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4月至5月間,先后竄至煙臺市牟平區農機公司商場柜臺、牟平區西關路園萌足療店內、牟平區通海路與南關橋交界處白色樓二樓,實施盜竊作案三起,盜得現金人民幣400余元及手機等物品一宗。經鑒定所盜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067元。案發后被告人于某盜得的價值人民幣180元的白色三星7562型號手機、深棕色HORSE牌錢包及人民幣101.50元、恒豐銀行存單一張、名片等物品被公安機關扣押并分別發還被害人趙某、林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趙某、林某、葛某的陳述、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破案經過、扣押發還清單、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認罪態度較好,且所盜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憲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 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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