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58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牟刑初字第158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職業農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4月3日20時10分許,醉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牟平區工商大街由東向西行至工商大街與通海路交叉路口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5㎎/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破案經過、理化檢驗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姜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宋憲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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