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牟刑初字第100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煙牟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都某甲,農民,系被害人都某戊的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都某乙,工人,系被害人都某戊的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都某丙,農民,系被害人都某戊的女兒。
三原告人訴訟代理人劉京勇,煙臺牟平寧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都某丁,職業農民。2014年4月21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威海市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環翠區統一路419嘉成大廈9樓。
負責人張潤潔,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白曉迪,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支公司職工。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都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都某乙、都某丙及訴訟代理人劉京勇、被告人都某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訴訟代理人白曉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丁于2014年12月26日18時許,酒后無證駕駛魯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牟平區姜格莊街道辦事處五村連接路由東向西行至煙臺市宏田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東處,將被害人都某戊撞倒,致被害人都某戊當場死亡。被告人都某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都某丁電話報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都某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請求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都某丁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判令被告人都某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共同賠償其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78230元、喪葬費人民幣23193元、醫療費人民幣1428.56元,共計人民幣202851.56元。
被告人都某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所提供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表示沒有能力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都某丁酒后無證駕駛魯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牟平區姜格莊街道辦事處五村連接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煙臺市宏田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東處,將被害人都某戊撞倒,致被害人都某戊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都某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都某丁電話報警。
另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包括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78230元、喪葬費人民幣23193元、醫療費人民幣918.56元,共計人民幣202341.56元。
肇事車輛魯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案發時處于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都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我與我妻子都某戊沿著北頭村南的公路由東向西散步,走到出事地點時,一輛摩托車由東向西過來,車速很快,我一看不好,就喊了一聲,在我躲車的過程中我看到都某戊被車給撞了。
(2)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我接到我岳父都某甲的電話,說我岳母都某戊在北頭村南被車給撞了,我趕到現場后,看到我岳母在路北邊躺著,一輛摩托車倒在我岳母南面,我就打了110與120。
2、鑒定意見。
(1)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都某戊系車禍致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
(2)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安全性能鑒定,證實肇事車輛魯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制動性能、燈光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準。
(3)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事故形態鑒定,證實事故發生時,魯K×××××普通二輪摩托車前部與行人身體發生碰撞。
(4)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行駛速度鑒定,證實魯K×××××普通二輪摩托車制動前的瞬時速度為48~55km/h。
(5)公安機關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送檢的標有“都某丁”字樣的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74mg/100ml。
3、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警單、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高某與都某丁先后電話報警,稱2014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在煙臺市牟平區姜格莊街道辦事處五村邊接路,都某丁酒后駕駛魯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將行人都某戊撞倒,致其當場死亡。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都某丁出生于1983年11月8日。
(3)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都某丁肇事后電話報警,隨后在案發現場等候交警,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案發經過,系投案自首。
(4)公安機關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都某丁未辦理駕駛證,肇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人都某丁。
(5)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都某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都某戊對此次事故不負責任。
(6)(2014)威高刑初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被告人都某丁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7)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北頭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害人都某戊的家庭成員情況。
(8)醫療費單據,證實原告人搶救被害人所花費的費用。
4、勘查筆錄。
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現場道路狀況、肇事車輛及現場路面痕跡。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都某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述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都某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丁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予以賠償。附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2341.56元,應當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10000元、醫療費人民幣918.56元,共計人民幣110918.56元。被告人都某丁應當賠償附民事訴訟原告人余下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142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請求過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都某丁投案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都某甲、都某乙、都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110918.56元,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
三、被告人都某丁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都某甲、都某乙、都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9142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 婷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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