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48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牟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職業司機。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審。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4月10日21時許,駕駛魯F×××××號重型自卸貨車沿煙臺市牟平區仙壇街由西向東行至隆達路路口處,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李某丁駕駛的魯Y×××××號小型轎車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丁及乘坐李車的被害人王某、盧某當場死亡,被害人蘆某某胸腹腔臟器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人林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后,被告人林某電話報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破案經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賠償協議、證人車洪玉、李某甲、馬某、李某乙、李某丙、王世英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肇事致四人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系自首,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曲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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