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牟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職業農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文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5時許,在煙臺市牟平區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峒嶺村都基平家果園處,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乙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持手扶拖拉機搖把將被害人王某乙左眼部打傷,經法醫鑒定構成重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辯稱,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乙均是煙臺市牟平區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峒嶺村村民。2014年9月26日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乙在煙臺市牟平區姜格莊街道辦事處峒嶺村都基平家果園處發生言語沖突,后雙方發生廝打,期間被告人王某甲持手扶拖拉機搖把將被害人王某乙左眼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乙傷后致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萎縮,構成重傷二級。
本案的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四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26日5時30分左右,我開著三輪車到我村南山的果園澆水,我到南山果園處看到王某甲已經開始給自己的果園澆水了,我兩家以前有矛盾,我有不好的口頭語愿意罵人,我就罵一句并說你來的還挺早,王某甲聽見我罵他就火了,他從三輪車上拿出搖把朝我的臉上打了一下,正好打在我的左眼處,我也火了拿起我車上的搖把子準備打他,王某甲拿著搖把子又要打我,我把我的搖把子扔在地上抓住他的手把他摔倒在地上,我倆在地上廝把,我感覺臉上的血流了不少,王某甲在我身下,我就抓著他拿搖把的手并抓住搖把柄朝他的頭上打了兩三下,我看見他頭上出血了就松手開車回家了。我到醫院檢查,醫生說我的左眼眼球碎了,王某甲的頭上出血了,具體傷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我的左眼在和王某甲打仗前沒有受過傷,但因小時生疹子左眼上有個玻璃花,玻璃花不在瞳孔處,不影響視力。
2、證人證言
證人蘇某證實:2014年9月26日6時許,我和丈夫在家睡覺時聽見窗外有人叫我丈夫的名字,我們起床看到王某甲捂著頭部,渾身血跡的站在外面,我們問他怎么了,他說是被王某乙打了,并叫我們幫他報警。我就撥打了110電話報警,又撥打120急救電話。
3、鑒定結論
公安機關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乙傷后致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球萎縮,構成重傷二級。
4、勘查筆錄
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5、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蘇某于2014年9月26日8時0分報警,公安機關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傳喚到案。
(4)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王某甲處扣押手扶拖拉機搖把一個。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二級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憲麗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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