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92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牟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職業個體。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曲海波,山東昆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某,職業個體。2011年4月2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初磊,山東康橋(煙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職業農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甲,職業個體。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呂某、楊殿龍、孫某、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秀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曲海波、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初磊、被告人楊殿龍、孫某、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殿龍脫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中止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呂某、楊殿龍、孫某、周某甲于2014年1月28日8時許,在煙臺市牟平區龍泉鎮西臺村村委會大院內,因瑣事與被害人殷某己、殷某庚、殷某甲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致被害人殷某己胸部、右手部輕傷二級,左眼部輕微傷,致被害人殷某庚左面部輕微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呂某、楊殿龍、孫某、周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孫某、周某甲、呂某均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有前科劣跡,可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甲、呂某、孫某、周某甲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呂某、孫某、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曲海波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系自首,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呂某的辯護人初磊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過錯,被告人呂某認罪態度較好,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系自首,請求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8時許,煙臺市牟平區龍泉鎮西臺村村委會主任王某丙與本村村民殷某乙因發放老年人補助事宜在煙臺市牟平區龍泉鎮西臺村村委會發生爭執,后王某丙之子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呂某、楊殿龍、孫某、周某甲到西臺村村委會與殷某乙的兒子被害人殷某庚發生廝打,并將其從村委辦公室拖至院內,被害人殷某庚倒在院內,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對其進行踢打后離開,致被害人殷某庚左面部受傷。被害人殷某己得知此事后趕到西臺村村委會,其與王某丙發生爭執并廝打,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告人呂某、楊殿龍、孫某、周某甲得知王某丙被打后返回西臺村委并與被害人殷某己發生廝打,五被告人對殷某己拳打腳踢,后被告人王某甲用腳踢被害人殷某己胸部將其踢倒。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殷某己傷后致6處肋骨骨折,愈后胸廓對稱,雙肺呼吸動度可,構成輕傷一級;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行手術治療,愈后右手拇指功能輕度受限,構成輕傷二級;左眼挫傷,愈后雙眼視物可,構成輕微傷。被害人殷某庚傷后致左面部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孫某、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呂某、楊殿龍于2014年12月2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殷某己、殷某庚表示因被告人呂某賠償其損失,對被告人呂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殷某己的陳述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30分左右,我接到我哥殷某庚的電話說村里發60歲以上老人的補助,我爹殷某乙到村里領錢時王某丙不給,讓我回家和他到村委找王某丙理論。9時許我和我家屬周某乙到西臺村委,我看見我哥在村委辦公室門前廣場東側躺著,有三名警察在我哥身邊,王某丙站在辦公室門前,我從車上拿了根50厘米長的棒球棍要打王某丙,棒球棍被警察奪下來,我和王某丙在辦公室里廝打,警察上前拉,我用拳朝王某丙頭部打了幾拳,王某丙朝我左眼眶打了幾拳,周某乙朝王某丙臉上抓了幾下,后警察把我推出大隊辦公室。我到辦公室門前廣場看見王某甲領著四個小孩跑過來,王某甲一腳踹在我身上,其他幾個小孩也上來對我拳打腳踢,他們把我打倒在地,王某甲和那四個小孩朝我身上踢,警察把他們拉開。我從地上爬起來,周某乙問王某丙為什么打人,賀某朝周某乙臉上打了一拳,王某丙從后面揪著周某乙的頭發把她揪倒在地,王某甲和四個小孩朝我家屬踢了幾腳。我問王某丙為什么打人,王某甲沖我喊要和我單挑,我上前抓他的衣領,但沒抓住把他的項鏈抓斷了,王某甲一個高腳踹到我胸部,把我踹倒在地,王某甲把上衣脫下來光著膀子朝我沖過來朝我身上亂踢,那四個小孩也用腳往我身上踢,警察把他們推開后我從地上起來。殷某甲問王某甲為什么打我,這四個小孩朝殷某甲去了,他們打在一起,后殷某甲跑到南面的沙堆被他們四個按倒在地,他們用腳朝殷某甲身上踹,警察把他們拉開。后殷某甲一只手拿根70-80公分長的鐵棍,一只手拿根千斤頂把朝王某甲和那四個小孩沖過去,警察把鐵棍和千斤頂奪下來,王某甲和那四個小孩從一輛白色奔馳車上拿出彩色棒子朝殷某甲沖過去打了幾下,后被警察制止了。我的左眼挫傷是在大隊辦公室里和王某丙撕扯過程中王某丙用拳頭打的,右手的掌骨骨折是王某甲用腳踹我頭時踹的,左側肋骨及右側肋骨應該是先后兩次被打倒后王某丙、王某甲及四個小伙用腳踢的。
(2)被害人殷某庚的陳述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叔殷某丙打電話說我父親在村委被打了,我騎摩托車到村看到我父親后問他怎么回事,他說村委發錢,但是不給他和我媽的。我和我父親到會計室,我把發錢的名單抓在手里,王某丙來搶名單,搶的過程中名單被撕了。我問王某丙為什么不給我父親錢,他說因為我父親堵水管,我和他吵吵起來。期間我從后窗看到一幫人從王某丙商店跑出來,王某丙上前抓著我的衣領往外拖,王某丁也上來推我,推的過程中王某丙朝我左臉打了一拳,王某丁在我后面踢了我左腿一腳,這時王某丙的兒子領著幾個人進來,王某丙的兒子抓我的衣領往外拖,其他幾個人架著我往外走,他們將我往一輛白色車上拖,我抱著反光鏡不上車,王某丙的兒子朝我頭上打一巴掌,一個頭上一簇毛的人朝我身上踹,其他人也開始踹,并用拳打我,我被打倒在地上,他們踢我,我被踢昏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賀某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兒子王某甲和他的四個朋友一起回到我家,他們在我家商店打麻將。9時許我聽到外邊有人喊“王某丙在大隊被人打了”,王某甲和他的朋友就奔大隊過去了。我到大隊時看見殷某己拿把大刀在揮舞,殷某甲拿根鐵棍,我兒子王某甲他們和殷某己、殷某甲吵吵,我沒看見他們打仗,我過去拉殷某己、殷某甲、周某乙、殷某乙不讓他們打,殷某甲和周某乙就過來打我,殷某己也上來打我,我也還手抓周某乙,后民警把我們拉開了。當時場面很混亂,我沒看到有人拿工具打仗。我看見王某丙的臉被打傷了,沒看到別人受傷。
(2)證人王某乙證實:我和殷某庚是夫妻關系。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叔殷某丙打電話給殷某庚說我公公去村領錢時村里不給,殷某庚接完電話說要去看看就騎摩托車到村里了。過了二十多分鐘,我接到殷某丙的電話說殷某庚在村委被打了,我往村委會走的路上打了120電話。我到村委廣場看到殷某己和周某乙被打倒在廣場南的沙堆處,王某丙的兒子光著膀子在打殷某己,他們手里都拿著棒子,派出所的人在拉架,后派出所的人把場面控制住。
(3)證人周某乙證實:2014年1月28日早,殷某甲給我對象殷某己打電話說我父親殷某乙到村領老人補助,村主任王某丙不給,殷某庚到村委理論被王某丙的兒子及其領的五六個小孩毆打。殷某己聽后開車拉著我回到村里,我們到村委時民警也在場,我看見殷某庚躺在村委大院內,殷某己從車里拿根棒球棒沖進村委辦公室,我也跟著進了辦公室,民警把殷某己的棒球棒奪下來,后殷某己和王某丙在辦公室互相廝打,我用手抓王某丙的臉幾下,后被民警拉開了。殷某己從辦公室出來后,王某丙的兒子王某甲及其領的四個小孩把殷某己按在地上拳打腳踢,我問為什么打殷某己,王某丙的老婆賀某朝我臉打,王某甲及其領的五六個小孩也對我拳打腳踢,殷某己從地上起來與他們理論,王某甲等人又把他按在我的車旁打。
(4)證人殷某乙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到村委領老年人補助時會計王某辛說沒有我和我老伴的,我問為什么,村主任王某丙說我把水管通后再給我錢,我和王某丙發生爭吵,我把王某辛記名單的紙抓在手里,王某丙抓住我的左手,王某丁抓住我的右手,王某庚打我兩巴掌,王某丁打電話報警,一會兒派出所的人來了,我把情況說了后把名單給派出所的民警,民警把名單給村里后就走了。我回家打電話把這事告訴我大兒子殷某庚,后我和殷某庚到村委會計室,殷某庚和王某丙爭吵起來,殷某庚把發錢的名單撕了,王某丙抓住殷某庚胸部衣服,王某丁踢殷某庚左腿兩腳,我抓把王某丙,王某丙把我踹倒,我爬起來用頭去拱王某丙時王某丙的兒子領著幾個人過來將殷某庚拖出去,他們將殷某庚往會計室東的一輛車上拖,殷某庚抓著車的反光鏡不松手,王某丙的兒子和他領的人朝殷某庚頭上打,殷某庚退到村委東頭那間房的窗下時倒在地上,他們又用腳踢殷某庚,后王某丙的兒子領著那幾個人走了。過了一會兒派出所的人來了,我小兒子殷某己也開車回來,他和我兒媳周某乙下車朝王某丙去了,王某丙站在辦公室門口,殷某己進會計室,一會兒王某丙的兒子帶著那四個人又回來了,他們進會計室后又都出來了,在會計室門口他們打殷某己和周某乙,他們從門口打到廣場西南面的沙堆處,我沒看清楚王某丙的兒子他們什么時候手里拿著棒子,他們用棒子打,我看到殷某甲被他們打倒在沙堆上,殷某甲什么時候來的我不知道,后來他們被派出所的人給拉開了。
(5)證人殷某丙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大哥殷某乙來到我家讓我打電話給他大兒殷某庚,說村里發放老年人的錢不給他和我大嫂的,我問怎么回事,他說因為堵村南排水管道的事。我就打電話給殷某庚并告訴他事情的經過。9時左右殷某乙告訴我王某丙的兒子拉了一車人把殷某庚打了。我回家打電話給殷某己,殷某己說他馬上就到。后我到村委廣場看見殷某庚躺在村委東頭南窗下,王某丙的兒子和兩個小青年每人手里拿一根一米長的橘黃色的棒子在廣場西南面的沙堆旁和殷某己打,殷某己手里沒有東西,殷某甲手里拿兩根鐵棍和兩個小青年對打,兩個小青年手里拿的也是橘黃色的棒子。
(6)證人殷某丁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在西臺村會計室領我的老人錢,后就到王某丙家的商店玩,我坐了一會兒看見王某丙的兒子和四個小青年一起回來,他們手里提著禮盒,那四個小青年坐下打麻將。大約9時左右,我聽到村委吵吵起來,王某庚過來說打起來了,王某甲領著四個小青年跑過去,我也跟著過去了,我看到王某甲他們把殷某庚推出辦公室并往廣場東面的一輛白色面包車上拖,殷某庚不上車,在拉扯過程中殷某庚倒在地上,他們踢了殷某庚幾腳就回家了。后派出所民警來了解情況,殷某己開車回來,他下車拿著木棍沖進會計室,派出所的人、殷某甲、周某乙、殷某乙都先后進了大隊辦公室,他們在辦公室怎么打的我沒看見,過了一會兒他們出來時我看見王某丙滿臉是血。這時王某甲領著四個小孩返回大院,他們和殷某己吵吵起來,接著就打起來,殷某甲騎著電動車來了,他從電動車上拿了兩根鐵棍跑過去打王某甲領的四個人,那四個人跑到白色車上拿帶色的棒子,他們互相打在一起,后他們被派出所的人拉開了。他們打仗時我看見殷某己拿出一把一尺長的刀,被派出所的人奪下來了。
(7)證人殷某戊證實:2014年1月28日9時許,我到西臺村委時看到殷某庚在撕張紙,王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庚、殷某乙在場,殷某庚撕完后就要走,王某丙上去抓住殷某庚的衣服,王某丁朝殷某庚左腿踢了兩腳,王某丙朝殷某庚頭部打了兩巴掌,王某庚也上去抓把殷某庚,殷某乙抓把王某丙,被王某丙踢倒在地,殷某乙用頭拱王某丙,這時王某丙的兒子領著兩個小青年過來,他們往外拖殷某庚,出門后往一輛車上拖,殷某庚不上車,王某丙的兒子用拳頭朝殷某庚頭上打,那兩個小青年也動手打殷某庚頭部,殷某庚退到東頭窗下時被他們打倒了,王某丙的兒子等人朝殷某庚身上踢了幾腳,我回家報了110。過了一會兒民警來了,我看到殷某甲在廣場西南角的沙堆上趴著,兩個小青年每人拿一個棍子在殷某甲身上打,王某丙的兒子和另外兩個小青年拿著棒子追打殷某己,派出所的民警在拉他們。
(8)證人王某丙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村里給60歲以上的老人發錢,殷某乙來領錢,因為殷某乙、殷某己、殷某甲把村放水的管子堵死了,我說水管開通后再把錢發放給殷某乙。殷某乙抓起大隊的賬本撕了,并打電話報警,派出所民警來了把賬本要出來后就走了。后殷某庚來了又把賬本撕了,我和王某丁與殷某庚搶賬本,我們撕扯在一起,我們從大隊辦公室撕扯到村委門口,后我們就沒再撕扯,我在辦公室門口站著時殷某己開車來了,他從車上拿根棒球棍和殷某甲、殷某己的妻子、殷某乙沖進辦公室,派出所民警也跟著進來了,殷某己拿的棒球棍被民警奪下來,殷某己和殷某甲對我拳打腳踢,殷某乙抓住我的襠部,殷某己的妻子撓我的臉,打了一會兒被民警制止了。這時我兒子領著人和殷某己打起來,他們有拿鐵棍的、拿棍的,打亂套了,最后殷某己從車上拿把砍刀,民警把打仗的工具奪下來后才把事態控制住了。鐵棍是殷某甲從他車上拿的,木棍是殷某己拿的,后來他從車上拿了一把砍刀,我兒子他們從車上拿的棒球棍。
(9)證人王某丁證實:2014年1月28日上午,我村給60歲以上的老人發補助,殷某乙到大隊領錢時王某丙說殷某乙把堵住的管道打開后再給他錢,殷某乙把賬本搶到手里,我就報警了。民警來把賬本要回來就走了。殷某乙回家把他大兒子殷某庚叫到大隊辦公室,殷某庚把賬本撕了,我和王某丙往外推殷某庚,一會兒王某甲領著四個小孩來了,他們把殷某庚推出辦公室并往他們的車上推,殷某庚不上車,他們撕扯起來了,撕扯時殷某庚倒在地上,王某甲領著四個小孩離開。過了約15分鐘,民警又來了,他們在村廣場了解情況時殷某己開車來了,他手里拿著木棍進大隊辦公室朝王某丙的頭就打,王某丙抓住木棍,民警將木棍奪下來,后王某丙被殷某己、殷某甲、殷某乙、周某乙按在大隊辦公室桌上拳打腳踢,我看派出所的人拉不開就跑到王某丙家叫他兒子,王某甲領著四個小孩到大隊院,他們和殷某己、殷某甲吵吵幾句,后雙方發生廝打,王某甲和四個小孩先把殷某己打倒在地,踢了一頓,周某乙去撕把,也被他們打倒在地。殷某己起來又去打王某甲,他把王某甲的項鏈抓斷了,王某甲一腳把他踢出去,殷某己倒在地上,王某甲把上衣脫了踢殷某己,王某甲領的那四個人也上去踢。殷某甲又上去打,那四個小孩就去打殷某甲,殷某甲往南跑,他們追上去把殷某甲按倒在南邊沙堆上打了一頓。殷某己從地上起來后從車后座抽了一把刀,那幾個小孩看見殷某己拿刀就從車上拿了兩根棒球棒,殷某己拿刀朝著五人砍,被民警奪下來,殷某甲拿一根鐵管、一根鐵棍朝對方五個人打,也被民警奪下來。殷某己和殷某甲的傷是王某甲和那四個小孩打的。我和參與打架的人都沒有特殊關系。
(10)證人王某戊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聽見村委有人吵吵,我過去看見殷某乙拿著村里的賬本站在大隊院內,我兒子王某丁抓著殷某乙的手,這時民警來了,民警把賬本要下來,殷某乙走了。過了一會兒殷某庚騎摩托車來了,殷某乙也回來了,他倆進會計室,我在外面看見殷某庚把賬本撕了,并和王某丙吵吵,王某丙和王某丁將殷某庚往外推,這時王某甲領著四個小孩來了,他們把殷某庚推出辦公室,并把殷某庚往車上拖,殷某庚不上車,他們撕扯在一起,撕扯時殷某戊說殷某庚你快躺下,殷某庚就躺下了,王某甲和那四個小孩上前踹了幾腳后離開。后派出所民警又來了解情況,這時殷某己開車到了大隊院,他拿根木棍沖進大隊辦公室,民警、殷某甲、殷某乙、周某乙先后進了辦公室,我站在大隊院內,他們在大隊辦公室如何打的我不清楚,后王某丙滿臉都是血的從辦公室出來。一會兒王某甲領著那幾個小孩又返回大院,并和殷某己動了手,他們把殷某己打倒在地上并用腳踢,接著兩個小青年又去打殷某甲,他們把殷某甲按在南邊沙堆上打了一頓,民警拉開了。后殷某己從車上拿一把刀,王某甲他們從車上拿了2根棒球棍,民警把殷某己的刀奪下來,殷某甲不知從哪兒拿了兩根鐵管和兩個小青年打,殷某己和王某甲還有另外兩個小青年打在一起,后來被民警拉開了。我跟參與打架的人沒有特殊關系。
(11)證人王某己證實:2014年1月28日9時左右,我步行途經我村大隊門前時看見王某甲領著四個小孩把殷某庚推出辦公室,他們把殷某庚往他們的車上推,殷某庚不上車,他們撕扯起來,后殷某庚倒在地上,王某甲和那四個小孩朝殷某庚踢了幾腳后離開。過了15分鐘左右派出所民警來了,我就去我媽家了。我回來時看見殷某己躺在地上,王某甲光著膀子和那四個小孩圍著殷某己用腳踢他。殷某甲上去打王某甲,那四個小孩又去打殷某甲,殷某甲往南跑,他們追上后把殷某甲按在南邊沙堆上打了一頓。我和打仗的雙方沒有什么特殊關系,都是村民。
(12)證人王某庚證實:2014年1月28日7時許,我聽村委廣播說發老年人的錢,我到村會計室領錢時殷某乙也來領錢,王某丙告訴他把南邊的水管通開后再給他錢。殷某乙把王某辛發錢的名單抓在手里,王某丁抓他的手讓他把賬本還給會計,他不松手,他倆撕扯著到了院里。一會兒派出所民警來了,他們把賬本要出來后就走了。過了一會兒,殷某庚來了,他將發錢的名單搶到手里撕了,這時我老婆叫我回家,我再回來的時看見殷某庚躺在村委會房東頭的窗下,殷某己手里拿根棒子和王某丙的兒子還有兩個人在轎車西邊打,王某丙的兒子和那兩個人手里也拿的棒子。殷某甲手里拿著兩根鐵棍在廣場沙堆北面和兩個拿著棒子的小青年在打,具體怎么打的我沒看清,我只看見殷某己被打倒在轎車西邊,派出所的人把他們拉開了。
(13)證人王某辛證實:2014年1月28日7時30分許,我村發60歲以上老年人的補助,我是村會計負責發放補助。殷某乙來領補助時王某丙說他的補助暫緩發放,他什么時間把排水管疏通了什么時間發他補助。殷某乙把桌上的賬本奪過去就往外走,王某丙和王某丁在大院把殷某乙攔下來,并打110報警。民警來后殷某乙把賬本給了民警,后民警離開。民警離開約20分鐘,殷某乙、殷某庚又來到大隊辦公室,殷某庚和王某丙吵吵起來,我擔心殷某乙、殷某庚搶我的錢就把未發的錢收拾起來往家走,我走到大隊東側看見王某甲領著幾個小孩往大隊辦公室跑。
(14)證人苗某證實:2014年1月28日8時許,我走到村委門前廣場看到殷某庚躺在村委辦公室東的窗下,后派出所的人來了,一會兒殷某己開車進來了,他從車里拿什么東西沖進辦公室,他老婆周某乙也跟著沖進辦公室,后被派出所的人推出來,王某丙滿臉是血的從辦公室出來。后我看到殷某己半跪在地上抱著王某丙兒子的腿,王某丙兒子的衣服扔在地上,我把衣服撿起來,幾個小青年在我村南面的沙堆上打殷某甲,被民警制止了。
(15)證人殷某甲證實:2014年1月28日9時左右,殷某己打電話說他父親殷某乙到村領錢時村不給,殷某庚去問被王某丙的兒子給打了,他讓我去看看。我害怕吃虧就在家拿了一根千斤頂把和一根70-80公分的鐵棍放在電動車后座上,我把電動車停在殷某庚父親家的胡同口走到村委,我看見殷某庚躺在村委門前靠東一點,我問殷某乙怎么回事時派出所的人到了,他們了解情況時殷某己開車回來了,殷某己拿著棒子沖進村委辦公室,他老婆周某乙也沖進辦公室,我和派出所的人也進去了,殷某己和王某丙撕扯起來,殷某己的老婆也上去撕扯,我過去拉他們,后他們被派出所的人拉開,王某丙的臉被殷某己的老婆抓傷。王某丙的兒子領著四個小青年跑過來,他們過來就開始打殷某己,殷某己被打倒在地,我上去拉,他們也對我拳打腳踢,我被打倒在地,后被派出所的人拉開了,我起來后看到殷某己斜靠在他的車邊上,王某丙照他肚子上踢了幾腳,派出所的人上去拉,拉開這個,另一個就上去打,根本拉不開,派出所的人剛離開我,就過來一個小青年打我,他們把我打倒在沙堆上,他們看我沒有起來就走開了。我起來跑到電動車處從車上拿起那兩根鐵棍跑回來,那幾個青年看我拿著鐵棍就從他們車的后備箱里拿出棍子,王某丙的兒子也拿了一根,沒拿棍子的那個青年手里拿塊磚,被王某丁的父親奪下來,另外幾個拿著棍子的沖我來了,我就舉著鐵棍亂砸,我也沒注意砸到誰身上,他們用棍朝我身上打,我被打了十幾棍,后我們被派出所的人拉開。
3、鑒定結論
(1)公安機關出具的(牟)公(刑)鑒(傷)字(2014)08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殷某己傷后致6處肋骨骨折,愈后胸廓對稱,雙肺呼吸動度可,構成輕傷一級;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行手術治療,愈后右手拇指功能輕度受限,構成輕傷二級;左眼挫傷,愈后雙眼視物可,構成輕微傷。
(2)公安機關出具的(牟)公(刑)鑒(傷)字(2014)07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殷某庚傷后致左面部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
4、視聽資料
公安機關提供的執法記錄儀記錄的案發現場情況的光盤,證實案發現場的部分情況。
5、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他人匿名于2014年1月28日9時21分報案,公安機關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四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呂某、孫某、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孫某、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呂某于2014年12月22日到派出所投案。
(4)(2011)煙芝刑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呂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5)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龍泉派出民警曲志強出具的證明,證實2014年7月28日8時許接到110指令到龍泉鎮西臺村出警。到現場后看見殷某乙拿賬本站在村委院內與村委會主任王某丙爭吵,經做工作殷某乙將賬本交給王某丙,其與協警返回派出所。8時20分許又接到110指令去西臺村出警,其與民警曲世勇、協警王國祥到現場看見王某丙站在村委辦公室門前,殷某庚躺在村委東側一辦公室門前,我了解情況時殷某己開車到村委大院,他下車從車里拿根棒球棒朝王某丙跑過去,我和曲世勇、王國祥也朝辦公室跑,殷某己用棍子砸王某丙時曲世勇抓住棍子,后殷某己和王某丙相互廝打,殷某己的父親殷某乙、妻子周某乙也和王某丙廝打,我和曲世勇、王國祥將他們拉開,王某丙滿臉是血站在大隊辦公室。后聽見辦公室外有爭吵聲,我出去看見王某丙的兒子王某甲和四個小孩在辦公室外與殷某己廝打,廝打間殷某己倒在地上,我摟住其中一個小孩的脖子把他拉出來,后殷某己站起來,王某甲踹殷某己胸部一腳,殷某己后退幾步倒在地上,殷某己半躺在地上用手抱住王某甲的腿上,王某甲朝殷某己身上踢了幾腳,我把王某甲拉開,期間殷某甲往南跑,幾個小孩在后面追,殷某甲跑到南面沙堆時被小孩追上并將其打倒在地,我過去制止。后殷某甲手持鐵棍與幾個手持彩色棒球棍的小孩在院東南角廝打,曲世勇在制止,我跑過去把一個小孩手里的棍子奪下來。殷某己拿把砍刀亂揮,王某甲和那幾個小孩拿棒球棍朝殷某己過去,我沒注意殷某己怎么倒在地上,我和曲世勇上前制止。
(6)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龍泉派出所民警曲世勇出具的證明,證實案發當天我與曲志強、王國祥到龍泉鎮西臺村出警時看見殷某庚躺在村委東側一辦公室門前,我找群眾了解情況時殷某己開車到村委,他從車里拿根木制棒球棍朝王某丙跑去,我也跑過去,殷某己用棍子砸向王某丙時被我抓住,我奪棍子時殷某己和王某丙在大隊辦公室廝打起來,殷某己父親殷某乙、妻子周某乙也和王某丙廝打,我和曲志強、王國祥將他們拉開,后我把殷某己推出辦公室。王某丙的兒子王某甲和四個青年從東面跑過來,王某甲和殷某己廝打起來,那四個青年也一起撕扯殷某己,在廝打中殷某己倒在地上,我和曲志強上前制止,期間我看見殷某甲上前廝打一青年,這幾個青年去打殷某甲,殷某甲打不過他們朝南跑,幾個青年追到一沙堆處將殷某甲打倒,我和曲志強上前制止。后殷某甲持一根鐵棍與幾個青年拿著彩色棒球棍在廝打,我把殷某甲的鐵棍奪下。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呂某、孫某、周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呂某、孫某、周某甲等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呂某、孫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有前科劣跡,可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孫某、周某甲均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呂某的辯護人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憲麗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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