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24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牟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程亓、袁建海,山東榮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程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甲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間,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王格莊鎮前松椒村124號的家中,多次容留張某、王某、劉某乙、劉某丙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且有立功表再,可從輕處罰。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的證據,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某甲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表示無異議。其辯護人程亓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向其出賣毒品有呂某的住所、電話,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呂某,其行為應認定為立功。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且有立功情節,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系吸毒人員。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劉某甲在其位于煙臺市牟平區王格莊鎮前松椒村124號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員張某、王某、劉某乙、劉某丙等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劉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如實供述其從呂某處購買毒品,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呂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實:我吸食毒品。這三四年期間我和劉某甲、劉某丙、劉某乙經常在一起吸食冰毒。我在劉某甲家吸食冰毒有四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份,是我倆在劉某甲家吸食的,2015年春節期間我倆一起吸過幾次,有時劉某丙、劉某乙也參加,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22日我和劉某甲、劉某丙、劉某乙一起在劉某甲家吸食冰毒。
(2)證人王某證實:我認識劉某甲。劉某甲父母都去世了,他自己在家,2014年年底時我到劉某甲家吸過四五次冰毒,具體次數記不清了,張某、劉某乙也在劉某甲家吸食過冰毒,吸食的冰毒都是劉某甲提供的,我只有一次出100元錢買毒品。
(3)證人劉某乙證實:我和劉某甲是同村的。2015年春節期間的一天我和劉某甲在他家吸食了一次冰毒。2015年3月22日,我和張某、劉某甲在劉某甲家一起吸食冰毒。我不知道劉某甲從哪兒弄的冰毒。
(4)證人劉某丙證實:我和劉某甲是同村的。2015年春節后的一天晚上,我去劉某甲家時看見劉某甲、王某、劉某乙三人在劉某甲家吸毒,我也吸了幾口就走了。又后過四五天我去劉某甲家看到張某、劉某乙在劉某甲家吸毒,我也吸了幾口。2015年3月22日晚上我去劉某甲家看見劉某甲、張某、劉某乙在吸毒,我也吸了幾口。我在劉某甲家共吸食了三次冰毒,這些冰毒是誰提供的我不知道。
(5)證人呂某證實:我吸食冰毒。我從一個電話號碼是150××××7681的人手里買毒品,我把買的毒品賣給牟平觀水的韓文龍等人,還有牟平王格莊鎮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王格莊這個人具體買冰毒的次數和數量都記不清了。2015年3月24日王格莊這個人打電話要賣冰毒,我倆約定在桃村鎮方記面食門口見面,12時許他開車來了,當時警察就把我抓獲了,并從我身上查出一些冰毒。
2、鑒定結論
公安機關出個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毒品檢測快速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呈陽性。
3、辨認筆錄
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劉某甲依法辨認,呂某即是賣給其毒品的“老驢”。
4、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公安機關于當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基本身份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系投案自首。
(4)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劉某甲持有的冰壺一個。
(5)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投案后如實供述向呂某購買毒品的事實,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呂某。
5、被告人供述及辯解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甲系自首,且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呂某,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正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憲麗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人民陪審員 王學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露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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