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521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萊州刑初字第521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平度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及現住址均為山東省平度市新河鎮大苗家村460號。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甲于2015年4月14日8時許,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一輛無牌號三輪汽車,沿一條東西路由東向西行至萊州市土山鎮海滄村松林路路碑T型交叉路口處左轉彎時翻入路外,造成該車損壞,致苗某甲乘車人苗某一死亡,致苗某甲乘車人苗某二、苗某三、苗某四、苗某五、苗某六、苗某七、苗某八、九傷。經鑒定,苗某一系胸部損傷死亡。經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苗某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破案后,被告人苗某甲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經濟損失。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苗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苗某甲在庭審中供認不諱,并有證人陳善太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九等人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苗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苗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積極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等的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黃欣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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