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471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萊州刑初字第471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女,1979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賓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籍地黑龍江省賓縣,現住萊州市。2014年7月26日被江蘇省揚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春偉,山東中亞順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春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潘某甲謊稱其可以到南方為郭某甲辦理一張號碼為18136600000的電信手機卡,二次詐騙郭某甲人民幣3.5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潘某甲認罪,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無犯罪前科,系初犯,案發后積極退賠被害人,認罪悔罪,建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潘某甲謊稱其可以到南方為郭某甲辦理一張號碼為18136600000的電信手機卡,二次詐騙郭某甲人民幣3.5萬元。
2014年8月15日,被害人郭某甲報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潘某甲被萊州市公安局民警從江蘇省女子強制隔離戒毒所押解歸案。破案后,被告人潘某甲親屬代其退賠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案件來源、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各1份,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本案由被害人郭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報案,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10月22日被萊州市公安局民警從江蘇省女子強制隔離戒毒所押解歸案。
(2)扣押決定書、發還清單、諒解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親屬退還贓款3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
(3)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于2014年7月26日被江蘇省揚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
(4)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各一份,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其為了騙取錢財,謊稱能辦理連號的手機卡,并讓王某甲在朋友圈里打聽誰想辦理。2014年5月初,王某甲介紹郭某甲給她,說郭某甲想辦理連號的手機卡,她以給郭某甲辦理號碼為18136600000的手機卡先是騙取郭某甲3萬元,當時王某甲、張某甲在場。后來又以連號手機卡漲價為由騙取了5000元,錢款被其揮霍。其實她沒有關系能辦理連號的手機卡,她曾給郭某甲通過快遞發了一張普通的手機卡,被郭某甲發現后,她又謊稱發錯了,后來就一直推諉,再后來就不接郭某甲的電話了。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郭某甲陳述其被騙情況,與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4、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張某甲證明潘某甲以能辦理連號手機卡為由收取郭某甲錢款的情況。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能夠印證。
5、辨認筆錄
經混合辨認,被害人郭某甲辨認出被告人潘某甲。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財產所有權,構成詐騙罪,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其親屬代其退賠全部贓款,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欣平
人民陪審員 王云壽
人民陪審員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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