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472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萊州刑初字第472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及住址均為萊州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六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壯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2日18時許,無證、醉酒后駕駛無牌號二輪摩托車,沿萊州市驛道鎮東馬村一條東西水泥路由東向西行至東馬村飯店門前處,與對行的王桂榮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致李某甲、王桂榮傷。案發后,匿名群眾報警,被告人李某甲因傷被送往醫院。經鑒定,被告人李某甲案發時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5mg/100ml血液。經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破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桂榮損失人民幣15000元,并取得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中供認不諱,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危險駕駛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收監羈押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黃欣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雙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