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435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萊州刑初字第435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從事漁業捕撈,住萊州市海滄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在萊州市土山鎮海滄某村棋牌室,被告人焦某某與焦某甲發生口角并廝打,期間,焦某某持茶杯將焦某甲頭部、右耳部打傷,焦某甲將焦某某小腿咬傷。2015年7月1日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焦某甲右耳部傷情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與被害人焦某甲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焦某某賠償被害人焦某甲人民幣38000元,取得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刑事案件告知書、前科查詢記錄、人口信息、調解協議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焦某乙、焦某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認罪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取得諒解,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賀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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