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萊州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女,1951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萊州市金城鎮某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萊州市金城鎮某村。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山東省萊州市金城鎮某村。因犯強奸罪于2001年7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7月27日減刑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F羈押于萊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曲斌,山東高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劉某乙、楊某某同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鹿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劉某乙、被告人滕某某及辯護人曲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因不滿楊某某提出與其分手,多次打電話威脅、恐嚇楊某某一家。2015年3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滕某某酒后攜帶一把匕首至楊某某家,并將楊某某、劉某乙、劉某毆打致傷。后滕某某不聽民警和村治保主任王某某的勸阻和制止,用菜刀將王某某的手指劃傷,褲子劃破,并使用菜刀隨意砍砸楊某某家中門窗玻璃、街門飯桌等物品。經鑒定,被害人楊某某、劉某乙、劉某三人之損傷均定為輕微傷;被砸碎物品價值人民幣630元。被告人滕某某被萊州市公安局民警傳喚至萊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滕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劉某、楊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被告人賠償該三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3萬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證據。
被告人滕某某認罪,但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辯解,案發后其有撥打電話報警的行為。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如下從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認罪態度好;2、本案系因感情糾葛引發,被告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3、被害人存在不當行為,傷害被告人的行為加劇了本案的矛盾。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滕某某因不滿楊某某提出與其分手,多次打電話威脅、恐嚇楊某某及其家人。2015年3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酒后攜帶匕首至萊州市金城鎮某村楊某某家,與楊某某及其家人發生爭執和撕扯,期間將楊某某手指、劉某乙頭面部等處毆打致傷。案發后,楊某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人滕某某在出警民警和該村治保主任王某某對其勸止時,用菜刀將王某某的手指劃傷,并使用菜刀隨意砍砸楊某甲家中的門窗玻璃、街門、飯桌等物品。期間,當日20時許被告人滕某某曾撥打110報警電話,民警至現場后經過對其勸止等將其傳喚至萊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某、劉某乙之損傷均定為輕微傷。經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被告人毀損的物品價值人民幣630元。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的醫療費為574.25元、交通費197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的醫療費為2296.51元。經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
菜刀、匕首,證實案發時被告人攜帶及使用的工具情況。
2、書證
(1)案件來源、到案說明、發破案經過、抓獲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本案來源及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況。
(3)出警民警自述的出警經過,證實案發時對被告人的控制、現場錄像及將其抓獲的情況。
(4)某衛生院的門診病歷,證實王某某的傷情情況。
(5)通話記錄、接警平臺記錄,證實被告人撥打報警電話的情況。
3、鑒定意見
(1)萊州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楊某某、劉某乙、劉某均構成輕微傷。
(2)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被損街門、門窗玻璃、飯桌、煙囪等物品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630元。
4、視聽資料
出警視頻,證實民警至現場后被告人的表現情況。
5、勘驗、檢查筆錄
萊州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被被告人破壞的物品及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情況。
6、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滕某某對其女兒楊某某長期進行感情糾纏,兩人關系不好后,被告人又對其及家人威脅。2015年3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滕某某至其家敲門,其外出開門時被被告人在其胸口打了一拳,后楊某某及女婿李某某一起出來阻止滕某某進門,雙方發生撕扯。期間,被害人劉某乙聽到聲音至現場,后被發現倒在地上,被告人持匕首揮舞時掉在地上,其將該匕首撿起并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人趁機沖進其家西廂房,民警等至現場后,被告人繼續揮舞菜刀將其門窗、飯桌、街門等砸壞的情況。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8日20時許,其接電話后趕往楊某甲家,與民警在西廂房內對被告人勸解,得知被告人因與楊某某之間的感情糾葛,期間被告人持菜刀朝自己頭上連拍帶砍,并對屋內的飯桌、煙囪、玻璃等進行打砸。被告人沖出該間房屋后栽倒在地導致滿頭是血等情況。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妻子楊某某曾出現感情問題,被告人滕某某趁機對楊某某予以糾纏。2015年3月8日20時許,被告人至其岳父家砸門,其與岳父楊某甲及妻子楊某某外出查看時,被告人從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打在楊某某身上,后其與楊某甲對被告人予以摟抱和阻止往外推,期間發現楊某某的一只手受傷。其岳母劉某至該處與被告人爭吵,因心臟病發作被勸回。后發現劉某乙躺在地上,被告人用拳頭打劉某乙的頭面部。被告人跑進廚房(西廂房)后手持菜刀,民警和村干部至現場對被告人勸解,后聽見玻璃被砸碎等情況。
(4)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滕某某與其女兒楊某某之間存在感情糾葛,后被楊某某拒絕后對其及家人威脅。2015年3月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敲門,其丈夫楊某甲外出開門,后其出門時發現其妹子劉某乙和被告人躺在地上,其上前拍打被告人的肚子,后被其丈夫楊某甲勸回家中。后被告人至其家西廂房,民警等趕至現場后被告人又對該屋內的財物進行破壞的情況。并證實案發后其發現自己手指受傷出血的情況。
7、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實被告人滕某某長期對其因情感問題糾纏,并對其及家人威脅。2015年3月8日20時許,被告人至其家敲門,其父親與丈夫前去開門,其隨后趕到被被告人用帶鞘的匕首將其胸部打傷,其父親與丈夫與被告人發生撕扯,期間其趁機躲避時被被告人將其手指掰傷的情況。
(2)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8日20時許,其因聽見吵鬧聲至楊某甲家門外,被告人滕某某對楊某甲家人進行辱罵,楊某某的丈夫和被告人發生撕扯,后其勸阻被告人進入楊某甲家時被被告人將其下巴、鼻子等處打傷并與其摔倒在地致其胳膊受傷等情況。
8、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證據
(1)某醫院門診收據、交通費單據,證實被害人楊某某的醫療費及交通費情況。
(2)某醫院等門診收據,證實被害人劉某乙的醫療費情況。
9、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證實其與被害人楊某某之間存在感情糾葛,2015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其酒后駕駛摩托車至楊某某家,因其家人阻攔雙方發生爭執,后其至楊某某家西廂房持刀剁飯桌并將門窗上的部分玻璃砸壞,民警至現場后對其勸阻,期間部分情節因醉酒記不清楚但確認現場提取的刀具為其所有的情況。
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某法制意識淡薄,酒后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秩序和他人的身體健康權,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尋釁滋事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致傷劉某的證據不足,應予糾正。被告人辯解案發后撥打報警電話,經查民警至現場后其仍未停止自己的滋事行為,系被強制帶離現場,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關于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不當行為加劇雙方矛盾的意見,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另,被告人認罪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楊某某、劉某乙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應由被告人依法予以賠償,但對于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應依法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沒有證據證實的物質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的傷情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致,故對于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案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某醫療費574.25元、交通費197元,共計人民幣771.2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滕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醫療費2296.5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要求被告人滕某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金明
人民陪審員 胡 峰
人民陪審員 陳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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